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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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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集体食物中毒处罚案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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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3日下午2时45分,某市卫生局接到该市某医院打来的电话,称他们区一所学校有100余名学生发生集体食物中毒,正在该院救治。市卫生局当即派人前往调查处理,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对中毒学生和救治医师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根据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集了相应的样品,结果确定了该起食物中毒的原因餐次和原因食品。据此,该市卫生局对该校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案情简介
9月3日15时,卫生监督人员对该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堂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有四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且该从业人员左手无名指及大拇指有0.5cm的伤口各一个,无名指伤口红肿且有脓液,食堂操作台上有一个大铝盆内盛有约5公斤米饭,货架上搁有剩余的烧土豆块、烧南瓜片等食物各一盆。询问食堂承包人得知该餐次收入320元,但没有书面凭证。卫生监督人员对剩余的饭菜和肉馅及四名从业人员的手指进行了采样,检出蜡样芽孢杆菌。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卫生学调查、实验室检查结果,市卫生局确定了该起食物中毒的原因餐次及原因食品,并对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违法行为,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 讨论分析
2.1 该案有无违法所得:此案究竟有无“违法所得”,合议时一种观点是有,即该食堂负责人所说的320元;一种观点是无,因为没有有效的书面凭证或票据支持,所以“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根据卫生部卫监发1996第48号文件批复,“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显然,仅凭食堂负责人的口头说明是无法认定当餐次的收入的,所以,该案应按无违法所得计罚。 1.2 处罚的额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的,因该案有违法所得320元,应没收违法所得320元,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上限五倍,合计约1600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罚款5000元,此案中有一人无健康证上岗,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罚款400元,合计罚款7000元;一种观点认为因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取下限,计三万元。根据卫生部卫监发〔1996〕第48号文件批复,“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故该案处罚额度应不低于三万元。 1.3 否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种观点是,食物中毒发生后,该校领导能积极救治学生,并投入资金对食堂进行改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一种观点是该案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不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食品中毒事件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中规定,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属重大食物中毒,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将重大食物中毒纳入紧急报告制度,故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 是否应吊销卫生许可证:一种观点是:该案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面大,新闻媒体参与深入,应吊销卫生许可证;一种观点是:食物中毒发生后,该校领导能积极救治学生,并投入资金对食堂进行改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危害后果,属《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免于并吊销卫生许可证”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一个特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吊销许可证后,参照有关规定,经营单位需要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这段时间600余名学生无处吃饭,散在外面吃卫生隐患更大,所以不主张吊销卫生许可证。根据卫生部卫监发〔1997第47号文件批复,“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重新核发的期限由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我省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若该学校能积极整改,确已符合申办条件,可不受六个月的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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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徐州卫生监督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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